嘉峪关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嘉峪关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倡导安全燃放行为,预防、减少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教育引导、严格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消防救援力量在烟花爆竹燃放重点时段、重点区域前置值守,及时应对。
应急、生态环境、交通、市场监管、教育、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本市区域内实行烟花爆竹限制燃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规定区域,燃放非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燃放的区域、时间及种类,由公安机关会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公共安全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等实际需要科学划定,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
本市举行重大节会、赛事等活动确需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焰火的,由公安机关决定并予以通告。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军事设施和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地下人行通道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安全保护区内;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图书馆、档案馆、医疗机构、广场、公园、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博物馆、购物商场、贸易市场;
(六)绿地、苗圃、林地、草原、湿地等重点防火区;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的单位、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在禁放区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九条 举办(或申请)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方应当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的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以及禁止燃放的地点抛掷;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楼道、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在草垛、树木、草原、农作物附近燃放;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二条 在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举办婚丧嫁娶等事务,鼓励移风易俗,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品。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的,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依法予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3日起施行,2019年1月22日公布的《嘉峪关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