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6-14 10:14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政办发〔202429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410

(此件公开发布)

 

嘉峪关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经营性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甘肃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结合嘉峪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土地、农村集体土地上自行组织建设并用作开展出租、生产、经营等经营性活动的自建房(以下统称经营性自建房)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安全管理工作经费,指导和支持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压实压紧属地责任,落实本辖区内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落实常态化全覆盖巡查、网格化管理等制度,健全工作台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做好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的综合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用地、规划手续审批工作,督促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并对违反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行为进行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做好地质灾害风险排查。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自建房涉及的市场主体登记及市场主体信息公示,指导经营性自建房涉及的市场主体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查工作,依法查处经营性自建房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上经营性自建房的相关手续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业园区管理部门负责园区区域内的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按职责指导用作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自建房的安全管理,依法加强用作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房产服务部门依法加强自建房屋租赁市场的登记管

理工作,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房屋排查及鉴定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对相关部门认定的违建房屋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部门依法依规开展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用作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性自建房应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他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性自建房的安全管理,加强与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相关部门联动,依法依规协同做好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实现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闭环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设计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在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经营性自建房建设的,由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经营性自建房建设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安全使用

第十七条 自建房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第一责任人。自建房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自建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加强房屋日常管理,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及时整治各类安全隐患,发现异常情况立即组织人员撤离并报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用作经营用途,积极协助、配合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应急处置等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擅自加层,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在主要承重构件上开挖或扩大洞口;

(二)擅自开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

(三)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包括但不限于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占物业共用部分;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擅自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

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物品;

(八)违反相关安全或消防规定,违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或违规动焊等;

(九)擅自将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在室内公共区域、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房间内停放、充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房屋、消防等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保障经营房屋的消防安全,符合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标准,依法依规将居住与生产、经营区域进行防火分隔。

第二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将自建房作为经营用途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对相关合格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行业领域法律法规对经营场所安全性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自建房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在施工前及过程中发现房屋建筑有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裂缝、沉降或房屋建筑承重结构构件有严重或明显损坏痕迹和险情的,以及按照相关规定应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委托第三方专

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评估,出具结构安全结论后,方可开展

装饰装修活动。

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房屋危险性鉴定为B

级、C级、D级的房屋建筑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施工。

第二十二条 对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进行整体拆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经营性自建房组织开展安全巡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产权人或使用人拒绝整改或存在违法情形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在3日内将情况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报告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未按规定进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方式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督促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性自建房装饰装修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经营性自

建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批先建、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等违法违规施工行为的,应按职责依法依规处理或移交住建等有关部门处理。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以局部安全鉴定代替整栋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发现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能继续使用或影响他人安全的,应第一时间告知鉴定委托人,并报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报告相应行政主管单位进行协同处理。

经营性自建房所有权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经营性自建房所有权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经营性自建房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自建房具有以下情形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前,不得出租、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一)无法提供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的;

(二)存在重大结构安全隐患或鉴定为C、D级的危险房屋的;

(三)存在违法建设、违法违规审批问题的;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具备经

营和使用条件的情形。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和奖励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经营性自建房所有权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有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四)将房屋安全鉴定资料损毁的。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经营审批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本办法有效期内,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相关事项做出详细规定的,从其规定。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410日印发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JYG20246-SZB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