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24〕74号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峪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确保市政设施安全有效运行,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公共服务功能,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促进城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供水、供热、供电、燃气、园林绿化、市容环卫、通信、国防、消防、防洪、广播电视、轨道交通、道路交通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梁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城市广场设施、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科学保护、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市政设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嘉峪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嘉峪关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嘉峪关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产权部门作为市政设施维护单位,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等工作。
街道、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管、工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草、城市管理、大数据中心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所需资金,由相关产权单位根据职责按照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定额标准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政设施的智能化改造,建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和资源共享。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提升市政设施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制度,组织引导公众参与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充分尊重和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有权对盗窃、损坏、侵占及其他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供热、供电、燃气、园林绿化、市容环卫、通信、国防、消防、防洪、广播电视、轨道交通、道路交通等其他公共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时,沿线的防洪、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通信、道路交通、广播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城市居住区内的配套市政设施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的部分,应当分别纳入居住区的开发建设计划,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
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政设施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盲道应当连续贯通,不得有电线杆、拉线、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公共交通停靠站、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与城市开发、道路建设、园林绿化统筹协调,因地制宜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调蓄设施,增加下凹式绿地、植草沟、可渗透路面、砂石地面和自然地面以及透水性停车场和广场等海绵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保障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信息监控设施,并将其纳入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监测系统等开放共享、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降雨量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逐步提高城市防汛排涝设施建设标准。城市防汛排涝设施建设应当科学布局排水管网,明确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加强雨污分流管理,完善排水管网、泵站、雨洪行泄设施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养护维修;所有权人可以将符合移交标准的市政设施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特许经营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依法采取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定期检测制度及接报制度,对市政设施定期进行检测、巡查。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和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配备专业养护维修设备,按照有关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设施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施工前应当进行管线确认,施工标准不得低于现行规范标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全程进行监督检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鼓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或者养护维修单位购买市政设施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及作业人员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成立突发事件应急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确保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够及时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内涝防治预警、联动机制,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及时排查治理雨污混接管道、清疏堵塞的排水管网,保障汛期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应当配备城市排涝抢险所必需的设施、设备、器材,提高城市内涝防治水平。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排水、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类检查井的井圈、井盖、井箱,应当按照规定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检查井井盖、井箱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使用性质和所有权人名称。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各类检查井的井圈、井盖、井箱以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定期养护维修,出现沉降、丢失、损坏等情形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四章 使用与保护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签发的有关规划设计文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因管线突发故障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立即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始挖掘城市道路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挖掘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占用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的临时设施由其自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四) 在施工范围内公示批准占用、开挖的相关文件及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警示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五条 新建城市道路需设置隔离栏杆,施划标志标线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三同时”要求,由道路建设部门负责安装,项目竣工后移交相关职能部门统一管理维护。
第二节 城市桥梁
第三十六条 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以及修建管廊、轨道交通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专项方案,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城市桥梁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四公斤(0.4兆帕)以上的燃气(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二)敷设污水管以及其他含有易燃、易爆、有毒或者腐蚀性液、气体的管线;
(三)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等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行驶;
(五)机动车在桥梁上试刹车;
(六)其他损坏桥梁和威胁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市桥下空间利用坚持安全第一、公益优先、统筹规划、集约使用、规范有序的原则。
桥下空间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公共活动场地、公交场站、临时停车场、自行车停放点等城市公共服务项目;可以用于市政环卫及道路养护材料、设施、设备放置。
桥下空间利用应当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保障桥梁完好、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桥梁日常养护维修和检测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下空间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不得使用燃气罐、明火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危及桥梁安全的行为。
桥下空间的使用者应当负责日常秩序维护和相关设施养护。桥下空间使用涉及开挖基坑、结构加载等可能危及桥梁安全的项目,应当由使用者组织专家评审,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节 城市排水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排水许可,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应标准;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排水户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
第四十条 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接改方案,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雨水管道的主次管线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污水管道的主次管线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汛期或者进行排水设施抢修等特殊情况,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排水户内部管道及其至主次管线的接户管道(包括排水户建设的接户井)由排水户负责养护维修。住宅小区内的共用排水设施(包括检查井、化粪池、楼栋内共用排水管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做好安全巡检。其中,小区楼栋内共用排水设施发现问题后物业公司要积极配合相关业主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予以维修及更新改造,其余共用排水设施发现问题后物业公司要及时上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无物业小区由业主负责安全巡检和养护维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指导餐饮、洗浴、洗涤、洗车、旅馆等排水户规范完善隔油池、沉砂池、毛发收集器等预处理设施设置。
第四十二条 城市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新建和改建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新增雨水、污水排放单位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雨水、污水,城市排水设施无力消纳时,可以自建排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并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移交标准的排水设施可以移交至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节 城市照明
第四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及广告灯箱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除、迁移、改动费用由迁改单位承担。
迁改期间,迁改单位应当做好施工范围内的安全防护措施,安装临时照明设施。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及广告灯箱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公安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查处理,并照价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导致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或者妨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无审批手续私自安装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条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具备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具备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节 城市广场
第四十八条 市公安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嘉峪关市雄关广场管理规定》《嘉峪关市社会生活噪声管理暂行规定》依法对广场生活噪声实施管理,重大节庆、活动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城市广场内禁止从事以下活动:
(一)自行车、电动车、三轮车和机动车辆进入广场除机动车道以外的其它区域,广场保洁、工程维修、救护、公安、童车、轮椅等特种、特殊车辆除外;
(二)从事各类商业活动,贩卖商品、散发广告、搭建棚亭等摆摊设点经营行为(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除外);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四)损毁广场地面、护栏等基础设施、绿化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各类标志和其它公共设施;
(五)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
(六)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七)随意践踏花坛、绿地、草坪,在树干及绿地内悬挂宣传横幅,人员及机械在绿地内擅自施工,擅自使用绿化供水管线,私搭乱建,影响绿化工作正常开展;
(八)宿营、野炊、烧烤、攀爬假山等行为;
(九)因组织或参加健身、直播等活动破坏绿地、环境卫生,扰乱社会治安、公共交通等公共秩序,影响周边学生上课和居民正常活动;
(十)携带宠物进入广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因疏于管理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规划红线以内道路及其地上、地下附属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头空地、道路分隔带、路肩、路边坡、路边沟、路边广场、步行街、临时占道停车位,以及与道路同步移交的挡土墙、路名牌、隔离护栏、各类杆件、道路地下管(孔)涵等。
(二)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设施,是指跨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以及桥名牌、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标志牌、桥梁测量标志等桥隧附属设施。
(三)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管道、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防洪沟、雨水泵站、雨水蓄水池、雨水箅子、雨水井、污水井、化粪池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路灯、城市亮化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六)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供水、燃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工业管道、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管理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七)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设施,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广场及其周边公共区域。
本条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本条所称“亮化照明器具”仅指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嘉峪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27日印发 |
JYG〔2024〕10-SZB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