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2016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1月19日嘉政令第4号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甘肃省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市政府各部门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集;

(四)其他方式征集。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改、调研、论证法规或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以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立法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规、规章名称;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以及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实施的可行性、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向政府提出制定法规或者规章建议项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是否采纳意见。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符合立法要求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三)项目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明显的;

(五)基本内容与上位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重复的;

(六)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七)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论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拟定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

起草单位未按年度立法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做出书面说明,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法规、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规、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教学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论证。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主要不同意见;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起草单位上报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广泛征求市政府各部门、有关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座谈会或听证会征集意见,也可以在报刊或者市政府网站上公开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在对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以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形式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专家咨询论证的,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论证报告作为草案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依据上位法结合调研情况和征集的意见,对法规、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法制部门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

  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市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送审稿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

  (三)与本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四)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利益倾向明显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草案稿和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报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市长签发。

法规草案以政府议案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规章以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法规和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市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和嘉峪关市法制信息网以及嘉峪关日报上刊载。

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市政府。

第三十四条 实施单位应当每隔五年对其实施的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及提出现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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