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2019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9年1月22日嘉政令第9号公布 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预防爆炸和火灾事故发生,减少环境和噪声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教育引导、严格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安监、环保、交通、市场监管、教育、综合执法、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综合治理工作,协助开展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日常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执法工作,指导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创建守法、安全、环保社区(小区)。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鼓励组织和个人向公安机关举报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对举报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公安机关制定。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由公安机关会同安监、环保、市场监管等部门确定后报市政府予以公告。

第九条 本市下列规定区域内实行烟花爆竹限制燃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区域,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嘉峪关东绕城铁路以西、连霍高速(G30)以北、兰新铁路以东、嘉北工业园区铁路以南,上述线路环绕的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需要对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临时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本市举行重大庆典等活动确需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焰火的,由公安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环保、气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和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安全保护区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五)图书馆、档案馆、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博物馆、购物商场、贸易市场;

(六)绿地、苗圃、林地、草原、湿地等重点防火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的单位、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在禁放区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内或者限制燃放区域的限制时段内,不得以举办店庆促销、铺面开业、婚庆丧葬、乔迁新居、奠基动工、工程竣工、楼房封顶、售楼开盘等活动为由燃放烟花爆竹。

承办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提前向宴席举办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对在其市容卫生责任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在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举办婚丧嫁娶等事务,鼓励移风易俗,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品。

第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方应当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标准燃放,并对焰火燃放的残渣进行清扫、收集和安全处理。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以及禁止燃放的地点抛掷;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楼道、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在草垛、树木、草原、农作物附近燃放;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的,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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