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甘肃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或指定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未经法制审核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可聘请法律顾问协助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参与审核。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及时审核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规范。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三)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四)重大行政征收决定;
(五)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参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扩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部门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具体情况,结合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具体范围和法制审核时限。
第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时限内出具法制审核意见,案情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案期内完成。
第九条 执法机构在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将以下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执法机构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三)证据;
(四)听证笔录;
(五)抽样、检疫、检测、检验报告;
(六)鉴定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情况紧急下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当场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在事后应当补办法制审核手续,及时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报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实施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在事后补办审核手续时,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核意见为不应当采取该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予以纠正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资料,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向当事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或者要求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充调查、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七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适用听证程序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参与,在听证结束后出具法律审核意见的,视为已经过法制审核。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业、本部门实际,按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具体标准和程序,并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执法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