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9〕58号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6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管理,促进数据资源的共享交换,实施大数据战略,推动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和有效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甘肃省促进大数据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7—2019年)》等有关内容,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数据资源的采集、存储、整理、交换、共享、开发、利用和安全监管等活动。本办法适用的信息数据资源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提供和共享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 建立统一的全市数据储存和共享中心(以下简称市大数据中心)。全市所有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交换均应依托市大数据中心进行。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单独建设数据中心,确需单独建设的,应报市工信部门批准。已经建设的,逐步向市大数据中心迁移。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有关的重大问题。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是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的收集部门,负责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和整理。市工信部门是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并管理维护市大数据中心,负责政务信息资源的运行维护、共享交换、存储备份、综合开发和安全监管,负责统筹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库、不动产、证照及其他共享基础信息库的建设,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制定数据共享交换的相关制度和办法,推进我市大数据综合开发利用和安全保障,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督办和考核。
第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范采集。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按照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的要求和统一的标准规范、采集和处理数据。可以通过共享方式确认或获取的数据,不得另行重复采集,不得擅自超范围采集数据。
(二)无偿提供。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产生的数据资源,是政务信息资源的组成部分。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应当无偿为市大数据中心及其他行政机关、公共事业单位提供数据共享,及时响应其他单位提出的数据共享需求。
(三)平台归集。共享数据通过全市统一的共享交换平台归集到市大数据中心的基础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专网数据待省级部门数据实现共享后,通过全省数据共享平台归集到市大数据中心数据库),统一向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四)按需共享。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共享使用其他部门的信息资源,应当符合部门职能和履职要求,不得超越职能获取和使用其他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
(五)有序利用。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进行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提前报市工信部门审批,市工信部门通过市大数据中心进行综合开发。
(六)安全可控。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不得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扩散所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因使用不当造成安全问题的,依法追究使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市工信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归集、共享过程的安全管理,切实做好数据安全保障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建立我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代码标准,采用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依托市大数据中心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服务,建立全市数据信用信息公开共享目录。积极推动市级共享交换平台与甘肃省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的有机对接与信息共享。
第七条 建立全市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打破部门间信息孤岛。各部门已建、在建信息系统要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交换。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部门申请立项新建的信息系统,凡未明确部门间信息共享需求,未按照共享要求预留共享接口的,一概不予审批;对在建信息系统,凡不能与其他部门互联共享信息的,一概不得通过验收;已建信息系统,凡不及时提供数据,不能开放接口,不愿进行迁移的,经由市工信部门、市财政部门组织信息化专家共同研究、评估,提出解决方案后报请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方式分为三种类型: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特殊共享类。
可以不受限制提供给所需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为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
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按照一定前提条件,提供给所需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为有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
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直接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为特殊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可以提供给特定对象。
第九条 政务信息资源的分类按以下方式确定: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信息项是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依据整合共建原则,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如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防灾减灾、价格监管、能源安全、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维稳处突等,应通过市级共享平台予以共享。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无条件共享类和有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的界定由市工信部门会同资源提供部门、法制审核部门,依据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进行界定。
特殊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资源提供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市工信部门审核后确定。
凡与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跨部门并联审批等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无条件共享类,在相关政务部门之间共享。
与协同管理相关、信息内容敏感、只能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的信息资源列入有条件共享类。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综合测算全市已接入平台的各预算单位数据运维费后用于大数据中心运维,并将运维费据财力情况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市工信部门制定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和绩效评价目标。未接入大数据中心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数据运行维护经费纳入本单位经费列支范围。
第二章 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是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本单位的职能,收集、整理、发布、维护、更新信息资源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完整,并确定可供共享的信息资源及共享条件,将有关情况报送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同时,根据履行职责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的信息共享需求报送市工信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获取信息时,对于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其他行政部门获取的信息,不得重复采集,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行政机关需求的信息应由业务主管部门采集而未采集时,信息需求行政机关应当与业务主管部门协商解决。由非业务主管部门采集政府信息的,应当报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实时更新,保证共享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并根据使用单位反馈意见及时核查共享信息。尚不具备实时更新条件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每天、每周或每月进行数据更新,并通报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相关共享单位。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应当依法采集、整理、加工和保存在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包括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法、安全生产、质量监管、统计调查等领域信用信息,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善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信息系统中的信用信息采集功能,与市大数据中心和甘肃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的信息系统由上级部门统一部署、数据未存放在本地时,由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主动与上级主管部门对接,确定数据共享方式,及时将数据回传后上报至市大数据中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提供的共享数据,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其中自然人数据应当以法定身份证件作为标识提供,法人及其他机构信息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作为标识提供(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以营业执照作为标识提供)。城市部件、物联网感知等信息应当以坐标位置或全市统一编码作为标识。
第三章 政务信息资源的获取
第十七条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需求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通过市大数据中心自行获取。
第十八条 有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数据需求部门向市工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工信部门直接批准,并通知提供该数据的行政机关或公共事业单位;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工信部门与提供该数据的行政机关或公共事业单位会商,如不同意共享,应由提供数据的行政机关或公共事业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殊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市工信部门批准,通过市大数据中心提供给特定对象。
第二十条 提供部门在向使用部门提供共享信息时,应明确信息的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如作为行政依据、工作参考,用于数据校核、业务协同等),原则上通过共享平台提供,鼓励采用系统对接、前置机共享、联机查询、部门批量下载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在使用获取的共享数据时,认为该数据有错误或不完整,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工信部门。市工信部门接收到信息内容复核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复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做出确认或者变更。对非技术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市工信部门督促提供数据的行政机关或公共事业单位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将核查结果报送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并书面反馈给使用数据的行政机关或公共事业单位。
第四章 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政务信息资源只能提供给全市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用于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或者按规定上报给上级部门。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所获取的共享数据,除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私自用于任何其它目的,不得私自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促进部门协同,方便群众办事。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可以通过电子方式确认的事项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行确认并提交。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未经提供数据的行政机关或公共事业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数据,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依靠市大数据中心统一对外提供数据或服务。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如医疗、教育、社保、交通、环保、违法、通信、水电气缴费等信息,应严格控制知悉人员范围,同时应与获取信息的单位签订保密协议。禁止自行向第三方商业企业开放。若需要开放的,应及时报市工信部门批准,进行安全评估后实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于违规开放数据的,应立即进行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提高政府数据开放意识,有序开放政府数据。引导全社会开发利用政府数据资源,推动大数据产业的发展,让政务信息资源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治理、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
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无条件开放、依法申请开放和依法不予开放三类进行管理。
依法不予开放和需要特定相对人申请开放的政务信息,数据目录和限制开放依据应当告知申请人。
非涉密但涉及敏感信息的政务信息,经过脱敏清洗后可根据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面向社会无条件或依法申请开放。
通过市大数据中心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的政务信息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进一步扩大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领域的应用。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信息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支持征信机构与市大数据中心深入合作,依法开展征信业务。
第五章 政务信息资源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数据资源必须依靠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进行转输,依靠市政府认可的安全可靠机房进行存储,依靠全市统一的数据灾备平台进行备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要制定信息资源采集、报送、使用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政务信息资源的报送工作。在出现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共享政务信息时,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上报市工信部门。
第三十条 市工信部门会同保密、公安等机关制定政府信息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授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大数据中心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信息网络安全和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按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平台进行信息安全评估,排查安全风险和隐患。
第三十二条 市大数据中心管理机构要建立安全保护措施,结合嘉峪关市CA认证平台,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数据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确保数据安全、可靠、完整。
第三十三条 需求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在获取相应数据前,应与市工信部门签署合理使用和保护数据的协议,按约定方式共享并保护、利用数据。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四条 市工信部门根据全市智慧城市和信息化建设的整体需求,每年向全市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发布本年度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和考核办法。全市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信息,并提供上报数据的格式、取值定义等内容。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年度信息资源共享要求,及时更新数据,确保数据准确有效。
第三十五条 将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纳入全市目标考核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市工信部门应当及时检查统计数据共享和使用情况,定期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考核,对各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提供数据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公布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可提供但拒不提供政府共享信息或不按要求提供的,由市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书面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工信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予以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给予处分。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数据,不全面共享政府信息的;
(二)对共享获取的信息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扩散以及泄露的;
(三)可提供但拒绝提供或者故意拖延提供应当共享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共享信息的使用超越了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的;
(五)未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的;
(六)故意隐瞒机关目录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露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或者保密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相关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经济、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电子文件形式记录、保存的数据;包括医疗、教育、社保、金融、交通、环保、违法、通信和水电气缴费等涉及个人的数据;包括城市基础部件、人口、法人、视频采集、物联网、地理信息和信用信息等内容。
(二)本办法所称市大数据中心,是指行政机关、公共事业等单位之间数据共享提供支撑的信息技术平台,作为全市信息资源的枢纽和集散地,承载全市信息资源的目录服务、数据交换、存储备份、应用共享和开发利用等。包括数据资源运行平台、共享交换平台、服务发布平台等。
(三)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是指行政机关和公共事业单位按照规定,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提供、获取、使用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政府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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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6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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